专有实施权
专有实施权(Right Of exclusive exploitation)
什么是专有实施权[1]
专有实施权是指专利权人依法对其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依法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的权利。
专有实施权的内容[2]
专利权人可以对其专利权设定专有实施权(《专利法》第77条第1款。《实用新型法》第18条第1款、《外观设计法》第27条第1款亦同。规定“专有利用权”的有《半导体法》第16条、《种苗法》第25条。《商标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了“专有使用权”)。专有实施权人在其设定的权利范围内,能够行使针对其他人的排他权(《专利法》第77条第2款),能够提起停止侵权(《专利法》第100条、第101条)、损害赔偿(《民法》第709条、《专利法》第102条)等请求,享有与专利权人同样的法律保护(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一1))。专用实施权的侵权行为也是刑事处罚的对象(《专利法》第196条)。
与普通实施权的许可不同,由于所设定的能够对他人行使禁止权的专有实施权与第三人相关,所以《专利法》要求以登记为其有效要件,就是考虑到其他人对自己行为的可预测性(《专利法》第98条第1款第2项。准用《实用新型法》第18条第3款、《外观设计法》第27条第4款、《商标法》第30条第4款。《种苗法》第32条第1款第2项。在《半导体法》第21条第1款第2项中为对抗要件)。再者,由于就专有实施权的转移(原则上虽需要专利权人的同意,但当与发明专利实施的营业同时转让或继承时,则不在此限。《专利法》第77条第3款)、质权的设定(需要专利权人同意。第77条第4款)等都是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以促进了专有实施权的有效利用(第98条第1款第3项)。
在已设定专有实施权的情况下,虽然专利权人也不能在该范围内实施专利(第68条但书),但却能够另外在取得专有实施权人的普通实施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发明专利。而且,即便专利权人设定了专有实施权,但应该认为其依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虽说是专有实施权人,但在未取得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其他人许可普通实施权(第77条第4款),为了使该规定具有实效性,专利权人对未取得专有实施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发明的被许可人之行为将被作为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其停止实施。那么可以说,未取得专有实施权人许可的发明专利之实施行为作为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则是一种利益均衡的当然结果。
对专有实施权的侵犯[3]
一是被实施的是记载在专利文件中专利产品、专利方法或这些产品、方法的简单变化;
二是有实施行为,即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或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行为;
三是其实施行为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
四是其实施行为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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