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
票据诉讼( bill litigation )
什么是票据诉讼[1]
票据诉讼是指以依票据请求支付金钱及与之附带的依据法定利率请求赔偿损害为标的的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都将票据诉讼作为特别程序的组成部分进行专章规定。是否选择票据诉讼,是由原告任意决定,并不是强制性要求。即当事人即可提起票据诉讼,也可按普通程序提起诉讼。能提起票据诉讼的请求仅限于依据票据请求金钱及与之附带的根据法定利率请求支付迟延损失金额。在通常起诉情况下,在诉状里除必须记载请求根据票据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意思表示外,其他与普通程序一样。法院的管辖也与普通程序相同,另外增加了支付地法院管辖权。
票据诉讼概述[1]
票据诉讼的审理有一些特别的规则:
(1)限制证据;票据诉讼的证据原则上只限于用书证,这是票据诉讼最大的特点。而且,提出书证也限于举证人自己所持的文书,调查文书也限于受诉法院自行调查的情况,不承认委托调查。同时,以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对文书的真伪与票据的显示有关的事实,根据申请作为例外允许法院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有关诉讼要件是否具备或诉讼行为的效力等事项,作为例外不受证据规则限制;
(2)迅速性;审判长认为应该受理,就立即指定最初的辩论期日,辩论应尽量一次完成。
在票据诉讼终局判决书上必须写明票据判决。该种判决因内容不同而分为以下几类:
(1)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不具备票据诉讼的要求而驳回起诉的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得提出不服申请,但在法定期间可依通常程序起诉。
(2)因缺乏一般要件而驳回起诉的判决,对此种判决允许原告提起控诉。
(3)承认或驳回请求的判决。对该种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异议。在票据诉讼中,原告虽然选择票据诉讼程序提起诉讼,但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随时申请转入通常程序。在票据诉讼终局判决做出后,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再提起通常程序的诉讼。
票据诉讼性质[2]
票据诉讼的性质关于何为票据诉讼,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将票据诉讼等同于失票诉讼。二是认为票据诉讼是指与票据权利相关的诉讼。其中,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权利诉讼仅指有关票据权利行使的诉讼,即因票据权利的行使发生纠纷而就票据金额以及相关的法定利息赔偿的请求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票据权利诉讼还包括与票据权利的确定和恢复有关的诉讼。三是认为凡是与票据有关的诉讼均是票据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1条有关票据纠纷的受理的规定,可以认为票据诉讼应是指与票据权利和非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关的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案由为7种:(1)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票据追索权纠纷;(3)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4)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5)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6)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7)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其中,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票据权利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诉讼种类[3]
一般地认为,票据诉讼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关系以及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包括基于票据而提起的票据权利诉讼和票据丧失后而提起的票据权利恢复诉讼以及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而提起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诉讼三种。
票据诉讼管辖[1]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是指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即因签名于票据上而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和履行而产生纠纷引起的诉讼,如因票据的签发、使用、转让、承兑、参加承兑、贴现、保证等引起纠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查清票据关系的案件事实,便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票据诉讼中证据
票据纠纷案件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根据有关规定,票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举证有其特点和要求。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限定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其持有的票据及有关的证明书,如拒绝承兑证明书、拒绝付款证明书、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证明书、法院关于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破产裁定书等。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附属性
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可以提供以下三类证据:
(1)直接利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其他证明书作为自己的证据,指出票据上的背书不连续、票据的形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拒绝证明书的作成不合法等,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产生的派生证据,如对票据上的笔迹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证明票据上的签名系伪造的,该鉴定结论就是原告提供证据的派生证据;
(3)对某些特殊的事实,被告可以不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提出证据,如持票人是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
三、如果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
四、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负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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