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债务
- 票据债务(Bill Debt)
什么是票据债务[1]
票据债务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务。
票据债务因票据的签发和交付而发生,并依票据而存在,是一种无因的证券债务。票据债务具有付款与担保双重责任属性。付款责任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主要票据债务。票据上的付款人有付款义务,但不一定要承担付款责任。要其承担付款责任必须有特定的票据行为发生,如汇票付款人因承兑才负付款之责。担保责任是在票据权利人遇到不获付款、不获承兑等情况时发生,用以补充付款责任,是附条件的、次要的票据债务,由票据的发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担当。
票据债务的法律适用[2]
所谓票据义务是指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付款的义务。票据债务和票据债权相互对应和相互依存,构成票据关系的核心内容。可以说,票据债务准据法的确定就是票据关系准据法确定的核心部分。
票据债务有主债务人的债务与从债务人的债务之分。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债务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或者参加承兑人,本票背书人,支票出票人、背书人等对持票人的债务为从债务人的债务。这种债务主要是由于主债务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由于主从票据债务的这种区分,因此,关于票据债务的法律适用,因主从债务的不同而分别确定其准据法。
日内瓦票据公约即是如此,该公约规定,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的出票人所负债务的效力依据付款地的法律确定;汇票或者本票的其他签名人所负债务的效力依据签名地的法律确定。依照这一规定,付款地的法律用于确定汇票或者本票产生的主债务,即由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的付款义务,而签名地的法律则用于确定汇票或者本票产生的从债务。票据的主债务适用付款地的法律,来源于债的效力依其履行地法这一传统的法律规则。相比较而言,付款地一般比较确定,由付款地法支配票据主债务是较为合适的。
票据具有流通性,一张票据在到期之前,可能已经多次转手,并在许多国家流通,因此,为了增强票据债务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以适用付款地法为宜。至于说票据从债务不适用付款地的法律而适用签名地的法律,主要是因为票据从债务人(如背书人)实际付款的地方常常并非是其签名地,更不会是票据上记载的主债务人付款地。在此情况下,票据从债务适用行为人签名地的法律确定其从债务的效力是较为合理的一种选择,而且也方便签名人及其后手预见到该从债务的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对于票据主债务,除英国采用缔约地法原则以外,美国、日本、韩国和德国甚至包括一些非公约缔约国均采取付款地法原则。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规定汇票受票人(即付款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的债务适用其付款地的法律。如果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则适用交付票据的所在州或国的法律。关于票据的从债务,该重述规定,汇票出票人以及汇票或者本票的背书人所承担的债务,各依据其交付票据的所在州或国的法律确定。而票据交付地和票据签名地通常为同一个地方,因而适用票据交付地的法律通常相同于适用票据签名地的法律。如果票据上未标明付款地的话,有些国家规定,无论票据上是否载有付款地,均应以付款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另外一些国家则规定,在此情况下,以票据交付地法为准。对于票据从债务,英美国家一般适用交付地国家的法律,也有些国家规定适用签字地国法律,还有些国家规定适用付款地国法律。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在票据债务的法律适用方面有其特殊之处。尽管《英国汇票法》规定的冲突规则中,没有直接涉及票据债务实质效力的条款,然而却有这样的规定: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或者参加承兑之解释,由各该合同签订地的法律支配。上述条文所指的对票据各合同的“解释”,沃尔夫认为合同的效力是包括在内的。可见,英国对于票据各合同的债务都是适用合同订立地的法律确定其效力的。这一法律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票据的所在地法律。但作为例外,如果汇票是国内汇票而且在国外背书,则该汇票的付款人(即承兑人)所承担的义务,必须依据英国法加以确定。
由此可见,只是国内汇票的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据英国法进行解释,而该汇票的国外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或其他后手之间的关系,则仍然依据背书人交付汇票的所在地法律予以解释。根据《英国汇票法》的规定,该例外所涉及的“国内汇票”是指事实上或者票据记载表明其出票和付款均在大不列颠群岛境内的汇票或者在该群岛开出而且以境内居民为付款人的汇票。由此可知,对于票据债务的效力问题,依据《英国汇票法》就票据合同的解释所明文规定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其准据法,撇开上述例外,意味着票据付款地的法律排除适用。沃尔夫认为,最好的方法也许是向日内瓦票据公约那样,规定汇票承兑人的债务和本票出票人的债务均依票据付款地的法律确定,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债务则依其签名地的法律确定。事实上,在此之后,英国更是有人主张付款地法律应该用以确定汇票或者本票所包含合同是否有效及其导致的效果,以区别于依《英国汇票法》指定的法律对汇票或者所含合同作狭义解释。据调查,该主张在英国颇有市场。
然而,有些国际公约对确定票据债务准据法的规定与日内瓦票据公约并不完全相同。《巴斯塔曼特法典》第271条规定,票据签发人承担的义务依出票地的法律确定,承兑人义务依承兑地的法律确定,背书人义务依背书地的法律确定,票据保证人义务依提供保证所在地法律确定,参加承兑人的义务依参加地法律确定。上述规定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蒙得维的亚公约》的规定大致上与《巴斯塔曼特法典》的规定相同,只是没有票据保证准据法的规定,而且还对支票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的补充规定。美洲公约规定,因汇票和本票所产生的一切债务适用债务成立地法,一债务依其成立地法无效不影响其他债务依其成立地的法律为有效。如果票据上未载明债务成立地,其债务则适用支付地的法律,如果支付地也未载明,则应适用出票地的法律。这些公约与日内瓦票据公约的较为重要的区别在于,前者规定票据主债务的准据法适用汇票承兑地法律或者本票出票地法律,而后者规定票据主债务的准据法适用付款地的法律。
票据债务与民事债务的区别
- 一、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债务的发生与转让有其原因。票据原因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称票据原因。票据原因的法律关系与票据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票据原因是票据签发或转让以前的法律关系,受相应法规的调整。票据关系是票据签发或转让以后的法律关系,应遵循票据法的规定。例如,甲乙之间进行的商品交易,采取票据结算方式。甲乙之间的这种买卖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它是引起票据关系的原因,应受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的调整。而甲乙之间因票据结算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是否合法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
关于票据原因和票据债务两者之间的关系,各国在票据立法中都采取了这样一个原则即票据一经签发或转让,票据原因的法律关系与票据的法律关系就相分离。票据上无须载明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原因,也无须证明产生债权债务的原因是否正当,只要出票行为有效,出票人就应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所载明的责任。也就是说,流通中的票据,即使它原来的票据原因有缺陷,-付款人在承兑后,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及执票人前手之间的票据原因上的纠纷对抗执票人(票据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就是该原因而产生的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在此限)。这就是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含义。
与此相反,一般民事债务的发生或转让,与其原因是不可分离的。一般债务发生或转让的原因或是基于某种行为,或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如果这种行为是虚假的民事行为,或者被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就会导致债的关系自始不成立。
强调票据债务的无因性,目的在于保护票据的流通。因为票据可经背书,交付转让。票据在规定期限内可转让多次。如果要求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的票据原因负责,票据就无法流通。在实践中,我们要分清票据原因关系上的纠纷与票据纠纷,不能因票据原因纠纷而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 二、票据的转让
票据的转让,仅指票据权利的转让。而一般债的转让,有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转让之分。票据的转让只要票据权利人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给他人,而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转让即为有建成立。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得以未接到债权人的转让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义务。
一般民事债权的转让,债权人(转让人)须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受让人)这一事实告知债务人。这是关系到债权的转让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问题,也是债务人能否据此对抗债权人的要件。如果债务人没有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而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仍为有效履行,债权即归消灭。债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如果由于原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关于转让债权的事实,债务人因善意履行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原债权人应予以赔偿。
票据转让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之所以有区别,这是因为票据的转让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另一方的协助,即可生效。而债权的转让,虽然是债权人的行为,但必须有债务人的配合,才能实现。
- 三、票据的善意取得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专门适用于票据转让过程中的一条原则,有其特别的意义.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只要票据受让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并给付对价取得票据,纵然票据转让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受让人也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善意取得的这种权利,应当是优于转让人的权利。例如,甲以诈骗手段从乙处取得票据转让给丙。甲是恶意取得票据人,无权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既不能向票据上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不能以他自己的名义对票据上的债务人起诉。但是,对票据受让人丙来说,因他对甲诈骗之事并不知情,他支付了对价就成为票据执票人,有权取得票据上的一切权利。票据的善意取得原则,旨在保护票据受让人的权利,不因前手对票据的权利有缺陷而受影响。
一般民事债权的转让原则是,转让人只得转让其拥有的权利,受让人也不能取得转让人没有的权利。如果转让人的权利有瑕疵,受让人得到的也仅仅是瑕疵的权利。例如一买卖合同中,甲为卖方,乙为买方,乙因甲没有交货或者所交货物存有缺陷,而拒绝付款。若甲把对乙的这种疵瑕的权利转让给丙,乙可甩同一理由拒绝对丙付款。
票据转让的原则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的原则之所以不同,这里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因为票据转让与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一样。票据转让后,转让人并不因此退出票据关系,仅仅是改变其法律地位,成为受让人的前手即债务人。他与其前手之间仍保留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债务纠纷,也不发生转移。而一般债权转让,转让人因债权转移面完全退出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了转让人的地位,取得与其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包括疵瑕的权利。
- 四、票据的抗辨
票据抗辨是票据债务人提出某种理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抗辨较之民事债务抗辨有限。一般来说,限于下列事项。票据应记载事项的欠缺、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票据行为能力的欠缺、票据是伪造的或者票据上的签名是伪造的、执票人曾与债务人有过免除票据债务的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不交出证券的、或者执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间有抗辨的事由存在,而仍接受票据者,均可提出抗辨。
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发票人存在的抗辨事由,或以与执票人的前手存在的抗辨事出,向执票人提出对抗,拒绝履行债务。这在各国票据法中都属禁止之列。其根据是,流通中的票据,受让人只能就票据的形式,推知其法律关系,而不能知晓潜在背后的关系。只有将对于前手的抗辨,予以切断,使其不能对抗后手,才能保证票据的流通。
一般民事债务的抗辨不仅较之票据债务的抗辨广泛,而且法律上并无专门地限制规定。即使债权发生转让,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辨也不因此受影响。如果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有瑕疵,债务人仍可以同样的理由对抗受让人。
- 五、票据的请求权
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是一种给付一定金额的请求权。
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一般债权只有一个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则有两次请求权。第一次为付款请求权,就是执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权利,付款人只要作成对委托付款的承诺。第二次为偿还请求权,即追索权。追索权的行使原则上须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始得行使。票据法在付款追求权之外,设立追索权,其目的是为了使执票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能及时地得到补偿。
由于票据的两次请求权,使得票据关系的当事人较之一般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复杂。在付款请求权中,票据的权利主体是执票人,债务人是承兑人。在偿还请求权中,票据的权利主体分前期、后期两种,前期的债权人是执票人,债务人是发票人、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后期的债权人则是在前期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而债务人则是承兑人或者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的前手。
- 六、票据的连带责任
票据偾务是多数人之债。其债务主体有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各债务人之间因同一票据而发生的相互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流通中的票据,发票人是收款人的债务人或发票人是付款人的债权人,背书人是被背书人的债务人;票据如获承兑,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均为从债务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执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换言之,各票据债务人对执票人负有带连的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效力与一般民事债务的连带责任效力不同。在票据债务中,债务人有主从之分。只有主债务人即承兑人付了款,才能免除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如背书人对债务的清偿,只能免除其本人及其后手的责任。至于其前手及承兑人的责任,仍不能因之免除。
一般民事债务中的连带责任,各连带债务人的地位是相同的,没有主从之分。只要其中一债务人或数个债务人对债务作了全都清偿,其他债务人就可一同免除责任。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到票据债务与一般民事债务的不同,决定于禀据的流通性。所有应当遵循的票据原则和规则,都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因此,区分票据债务与一般民事债务的实际意义在于把握住票据债务的特征,严格按其规则办事,使票据功能真正得以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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